第九十八章 话白
人言,刑事检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着力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坚决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
这,字虽少,意却丰。它表明:指控要以证据为核心,是检察监督的“源头”;而纠正冤错案件,则是检察监督的“根本”。
对此,向北很认同。
对此,向北才有话欲白。
向北说前不久呀,他看见一份《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那通知书的第2页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整合方案、到案情况说明、领条、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请示、某某经济开发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承包经营合同书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于这种编排和说辞,通常情况下当然是人见能见的惯常的行遍天下皆宜的,于外人读去,多是挑不出毛病的,皆不会引发置疑的,均认为是正确且又妥当的了。
只是这一次,做为那通知书中涉及到的那位某某达人的知己,向北自然是能够知道那种编排和说辞的“编”和“说”,会因为什么而让人很明显的知道那通知书中的那些编排和说辞,是多么的不正确和不妥当!
因为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中既含有违法无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又缺少产生“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前置条件,即:缺少“新增城市出租车运营车辆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
因为2019年12月15日监委找霍某某谈话时的谈话记录上,清楚地记录了“在得到那某某达人的口头同意后,我就在……买了9辆一汽捷达轿车”等霍某某口述的内容?
如果这一“经口头同意就什么了的”思维和做法,能在法判中被支持,那这种简直就是视行政审批许可为儿戏的背后,岂不令人感到万分恐怖?
因为,它无疑能让人从另一个侧面去对霍某某指证“盖章,是经过那某某达人口头同意和安排”说法的正确性,产生有十足底气的怀疑。
一般情况下,对于行政许可决定书,人们都不难理解。
而对于“经营协议”,在那通知书中则应当另有专指。
因为,它是指出租汽车公司与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签订的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所明文规定的多达“7个方面”内容的经营协议的专指,当有多么的重要,于相关方而言“他们都知道”。
据此,可以说那霍某某新增车行为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其所谓的出租车皆是他自己的叫法,于法自始便不存在。
还因为现有新证据能证明“证明上述证人证言中的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不够,在没有它证佐证的情况下,当然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还因为现有新证据源,去证明庭审程序有重大缺失和遗漏。
特别是在基于认定“庭审记录的内容,是不是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等这个关键问题上,不仅有可以去“考证庭审记录签字确认环节有无签字捺印”和“鉴定签字捺印,特别是捺印之真伪的必要性”(在有伪签字捺印的情况下)。
而且有可以去“调取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观看庭审直播回放”以核准“庭审记录之真伪”的必要性。
也还有可以去解读法官落槌宣布“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之应有之义,和解答“是什么导致了没有下次开庭而导致了仅隔一日就向那某某达人当面送达了判决书”之疑惑。
世人知道,审查书证时,应注意书证是否伪造,内容是否可靠,形式是否合格,和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特证事实等等。
而这其中,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特征事实,则显得尤为重要。
按照“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辩和虚伪的陈述““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之四意义表述。
尤其是按照“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之表述,不难发现指认那某某达人的书证有如下特点: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曾被列入涉嫌贪污等经济类犯罪进行过排查。
2、“任职文件、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整合方案”,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当时是那个部门的负责人和那个部门存在的合规性及那个部门有接受“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请示”的权限和职能职责。
3、“到案情况说明、领条”,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早就积极主动地把收到的财物悉数退回给了行贿人,证明了那某某达人曾有拒贿防腐的正能量表现。(注:到案情况说明,说到了主动收受,却遗漏了主动退回情节,特别是遗漏了2019年12月12日监委谈话记录第8页有“那某某达人在未接受该事项的调查之前曾向开发区党工高官主动报告过2018年收受过12万元但于2018年已自行主动退回给对方的”事实)。
总而言之,那“到案情况说明”,内容不仅片面,而且有明显的倾向性、指向性,显然缺失了法律的公正公平。
同时,《关于那某某达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的底部,虽有落款“某某监察委员会”“2018年3月2日”字样,却不见盖有公章的事实,显然导致其缺乏公信力和法律效力。然后在那样的情况下,去用作一审二审法判中采信的书证,显然就是一个大错误,当然应该去立马纠正。
4、“开发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作为主管部门负责人有接受并在部门内开会集体研究,包括有后续形成“书面专题报告”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同意“新增”和如果同意则批准新增多少等行为的正确性。
注:案子书证列举到此,是不是仅能证明这些确实是属于那某某达人的“职之所在,责之所系”范围,是不是在证明被告人那某某达人的那一系列行为都是合法合规的正常的履职尽责行为?
况,此处还偏偏少了已备案在册的那某某达人曾组织部门专题研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会议纪要”;少了已备案在册的按照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并由那某某达人代表部门,向开发区管委会呈递的“申批报告”;少了那某某达人曾多次陈述并已备案在册的“收到申请并研究形成了专题报告,且还有向上报告并提请管委会审批”的整个“他应该做,同时也做到了”的履职尽责过程。而这些情况,在监委2019年12月12日谈话记录第4页、第5页内容,均有陈述。
5、在案子“承包经营合同书”书证出现之前,可以肯定的说“所有的书证均不能证实有那某某达人为行贿方牟取了非法利益之犯罪事实的存在。
不仅如此,在“承包经营合同书”书证出现之前的书证,恰恰还无一不在证明那某某达人在退回行贿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因选择拒贿防腐,特别是在悉数退回行贿人行贿的财物后,就选择去不作为,甚至去刁难对方,而是选择了对事不对人的方式,然后去认真履行了他在他那个位置上的应尽之职责。
那事情演变到此,本可以风平浪静的。但让人费解的是,那事情却最终演变成了不可思议的样子。
而那事情发生那样的转变,问题主要出现在“行贿人的所谓等不及了的心理和胆大妄为”。
该行贿人,在开发区管委会还未就“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问题进行研究并行文同意与否、那某某达人负责的部门也还没有基于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就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请示”给予书面批复行文的时候,居然就私自先行造出了案子中用来证明那某某达人为行贿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至关重要的书证,即:“承包经营合同书”,然后又自行先后新增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运营车辆,把“上出租车的诉求,变成了已经上了出租车,你批不批、什么时候批,都影响不到他了的既定的所谓事实”,最后甩锅给那某某达人,凭他那空口无凭地说“是那某某达人口头同意的”之类的,几乎没有任何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就非法造成了那某某达人纵使自行悉数退回了行贿人行贿的财物,也依然存在了为行贿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所谓的犯罪事实”。
此处应引起特别注意的是,案子自始开始,那某某达人就一直在坚决否认其任内已新增了城市出租运营车,且一直在陈述“有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的申请那么一回事,但还在等待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和行政许可”的那个情况。
此处还应引起特别注意的是,自传言“有新增的城市出租运营车出现在区内”和“承包经营合同书”出现的那一刻开始,那某某达人便一直在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言词和道理,去对其存在的合法性表示过怀疑和表达着对存在的“车”应该取缔、对造“车”造“合同”的当事人和公司应该严加惩处的意见。而且这些情况,都有相应的内容记录在案。
此处还应引起特别注意的是,当已调离该单位去到政法委任职的那某某达人,在得知“行贿人在其任内,于一个月内先后擅自新增上路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运营车辆”后,那某某达人作为那个时候的部门负责人,便觉得该事在方方面面都透露出太不可思议,然后荒诞离奇到简直令人啼笑皆非的地步。
因为,众人皆知“一事一议、一事一申请”行事规则的情况下,行贿人在前一批次申请都尚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居然还新增了第二批次城市出租运营车辆!
真可谓是“事出反常必有妖”,然后昭示着这件事里面肯定有大问题。
6、在“承包经营合同书”出现之后,其出示的所有的不同场合,均只是展示着“承包经营合同书”这个“至关重要,且能证明那某某达人为行贿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犯罪事实”的这个“孤证”之存在,而没有去判定“这个孤证其本身的合同条款和内容,是否遵循了相关政策规定等,进而直接跳过了合同本身合法性审查这个环节,而先入为主的去认定了“只要是合同,就合法,就可以作为书证去采用并去证实“出现在路上的新增车,就是合法的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这个“强加在那某某达人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帮着行贿人从法理上实现了行贿人千方百计都想实现的目的。
殊不知,“承包经营合同书”这个在案子中表现得至关重要的书证,在那某某达人有机会能仔细阅看了之后,便凭借其过往的还残留在记忆中的业务能力去认知并有发现:
虽然,《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有明确“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
但是,行贿人却“人心不足蛇吞象”,居然在时间相隔不足一月的情况下,不仅有“私自新增了两个批次的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这一违法行为,而且他还置市政府早已出台的并在市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开宣告的“一律实行期限制”等相关政策规定于不顾,将无偿经营的规定年限由“5年”擅自改成了“8年”。私自与乙方龙某某等人签订有“车牌号贵DU8676”等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2018.7.1一2026.6.30)等非法内容的无效合同,并以龙某某等贵DU8676等人和车辆及非法无效合同的真实存在性为由,咬定时任道路运输局主要负责人为其牟取了利益,进而成功达到了“抹黑那某某达人,然后洗白自己非法行为,并且最终保全自己既得非法利益”之目的……
另外,合同编号068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封面页签订时间明明是“2018年6月21日”,而尾页的签订时间却是“2018年7月1日”……,诸如这样的合同,其法律的合法性、真实性等等,焉能不让人引发置疑?
如此一来,霍某某不仅要去多收取个体运营者长达3年之久的多项费用,而且还就从字面意义上去可以堂而皇之地“置道路交通安全于不顾、置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隐患于不顾”了。
如此行径,其心当诛否?其行可滋长否?其违法所得当罚没充公否?
出租汽车公司和该公司负责人霍某某(同时也是案子两个关键证人之一),在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未获那某某达人负责的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未按照法律硬性规定与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未遵市政府“规定的经营年限”,未按一年申请一批次、甚至几年才申请一批次之常规,而于年内一个月时间不到的情况下,就擅自上了两批次“指鹿为马”似的出租车,在本案中,已经触犯法律并产生了不争的严重后果。
更为严重的,是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作为本案关键的两个证人之一的霍某某,却杜撰了“经由道路运输局主要负责人即那某某达人同意并许可案中另一个关键证人张某某(实为与他串通一气的该工作人员),为其盖章而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证人证言”。
但是,在此处应特别引起注意的是,本案证人张某某,在当时,系开发区道路运输局办证大厅日常工作实际负责人,其拿到单位公章并盖出公章,本就不是什么难事。
特别是在“本案中的另一关键证人张某某,给出租车公司盖章的时候,恰值开发区脱贫攻坚整县出列迎检关键阶段,整个单位长时间只能留他一人坚守办公,其他人都下沉到村组农户家中助力脱贫”的实际情况下,张某某不仅有”能说出N多理由,甚至是凭借口就能轻而易举拿到公章”的机会,而且在那段特殊时期中的日常工作中,他已的确有过“盖出了N多次公章”的事实。
可以说,张某某是单位能盖公章和已盖公章最多的人之一,也是与企业联系、接触最多的人之一。
可以说,本案中,后果更为严重和性质极其恶劣、胆子极其大的情况便表现在:既是本案行贿人,又是本案既得利益者,还是本案关键证人的霍某某,居然完全无视《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中的“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一边私自与乙方龙某某等人签订了“车牌号贵DU8676”等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等违法内容的非法无效合同;一边还以有“龙某某等人、贵DU8676等车辆及非法无效合同”的真实存在些为由,去咬定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过程中的所有违规行为都是时任道路运输局主要负责人(即:那某某达人)所为,进而成功达成了“只要抹黑了该主要负责人,就洗白了他自己的非法行为,保全了他自己的既得之非法利益”之肮脏目的……
对此,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之胆到底从何得来?其所做所为算不算黑恶势力之行径?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自行新增出租车时至今日,5年来其后面可有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如果有,它又是在何时经由哪家部门何人批准的?总之,在那某某达人的任内,他是没有给予其哪怕只言片语似的书面批复和行政许可的。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主管部门在“获得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后所作出的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如果有,那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可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必须内容?如持有许可,又是在何时经由哪家部门何人许可?如持有许可,那许可的内容又是什么,其内容又是否符合“规定”?如果都没有,其违法犯罪的行为又当在何时得到应有之法判?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与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签订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所明文规定的7个方面内容的经营协议?
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是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放的符合规定数量、质量要求的车辆,并是在经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后,得到的车辆《道路运输证》?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何以敢不遵全市“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而擅自与人签订“经营权期限为8年”的违法非法无效格式合同?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这种“使用违法非法无效合同,然后欺行霸市达5年多之久,甚至这可能还会存在照此一轮复又一轮地延续下去”之经营现状,是否应该被终结?而相关部门又可否能再任其横行?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这种“宣称是其主管部门时任主要负责人为其牟取的利益,进而去抹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从而去洗白其非法行为和保全其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否应该立即纠改,并还主管部门时任主要负责人清白,并承担相应责罚?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应不应该为其行为,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试问:时至今日,该出租汽车公司该批甚至那二批未经行政许可的车辆,仍大摇大摆地在运营,是谁和谁给了它尚书宝剑?又是哪些层级的达官和衙门在对其“霸凌到‘我就是法、你能把我怎么样?’”的行为“视若无堵、置之不理”?
试问:有关部门到底有没有必要去查清该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车辆背后的实际控制人都有谁,以证保护伞的有和无?
试问:有关部门到底有没有必要查清该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车辆出租车司机是否存在犯罪史、吸毒史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从业人员和行为,以保道路交通之安全。
因为,有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和《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贵DU8676合同复印件、贵DU8676在开发区的有偿运营图片”,所以,有关部门实不难去对它进行研究解决,并最终作出正确决定。
案子到此,可以说,用如此漏洞百出、错上加错的“合同”,去用作书证,去证实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所谓的犯罪事实,又焉能总可以如“行贿人未获行政许可,便自行上的那两批不是出租车的出租车”那般轻狂着去招摇过市,而不去接受真正的法判和纠改?
说了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通知书》的第2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中的书证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之后,接下来,当去阐述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这个问题。
案子的关键证人霍某某,系案子中行贿人(所行贿的财物还被那某某达人悉数退回过,对此,他感觉被打了脸,甚至觉得很没有面子,进而对那某某达人怀恨在心,已是不争的事实)、寻求得到开发区道路运输局在其欲办事务的纸质上去盖章的人、既得利益者(从2018年起便在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明明私自上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车,却没受到取缔、罚没、刑责处理的既得利益者)、让那某某达人“背锅”的人,甭管是从其作证的动机上看,还是从其作证的目的上看,其作证的动机和目的都不纯,甚至可以说他作证就是为了陷害那某某达人而洗白保全他自己和他自己私自上的那两批所谓的“出租车”。
案子的另一关键证人张某某,系道路运输局办证大厅日常工作负责人(特别是在其为霍某某盖章期间,他还是单位其他工作人员都下沉到村组农户家开展脱贫攻坚工作后而留守在单位正常上班的唯一的一个工作人员)、给霍某某盖章的人,甭管是从其能给霍某某盖章的方便性上,还是从其给霍某某盖了章的结果上看,张某某空口无凭的作证去“证实其给霍某某盖章是那某某达人打电话安排的”的作证动机和目的,都有跟霍某某事前就曾串通好了的嫌疑?都有为了洗脱其未经批准同意就私自盖了章这一罪过而实施“祸水东引”之罪行的嫌疑?
况,在案中,整个开发区干部职工私下里几乎都知晓霍某某为了让张某某给其盖章,曾送了一辆出租车给张某某。
结合“证人张某某在那某某达人被他和霍某某指认而“出事”后不久,便离开单位去了霍某某的公司任职,且至今仍在职”之情况,单凭监委调查笔录中二人口供笔录里面的单方面“表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置在干部群众中风传的“送了一台出租车”之话柄于不顾,而置后来包括现在存在的“双方之间的确存有雇佣和被雇佣”之关系于不顾,然后去否认他二人之间没有利益输送关系,显然说不过去。
霍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证人证言,实有串通作伪证,然后去栽脏陷害那某某达人,进而保护他们未经批准许可就私自增上出租车之非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之嫌疑。
同时,2019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的第4页、第5页内容,更是值得引起特别关注:
第4页当问其“第一批增加的9辆出租车……是谁负责盖的章?”时,张某某人回答是“我不清楚,霍某某拿来办证的时候,这9辆车的章就已经盖好了的……”表明张某某确认那某某达人没有同意或安排过张某某对这9辆车进行盖章,至于后来为什么会出现在法判中的“同意或安排张某某盖章”的说法,当然有错误。
第5页“……并说那某某达人同意了,安排来找我盖一下单位的公章,我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后(具体是电话还是当面汇报记不清了),我就到二楼办公室把单位公章盖了……”表明张某某不需要那某某达人拿公章给他,他就可以自行进到二楼办公室拿到公章盖章,至于是否得经过那某某达人同意与否和知晓,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显得不重要了,其言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才盖章的说法在法庭上显然已缺乏说服力,而其指证盖章是受那某某达人安排的意思表示显然已是子虚乌有,让法院采信不得。
如此一来,本案,甭管是从霍某某、张某某跟那某某达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上去看,还是从霍某某、张某某二人之间“存在着利益输送关系”上去看,特别是从2019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看,非法要求盖章的人和擅自给其盖章的人,在“没有任何书面凭据的情况下,去异口同声地说盖章是那某某达人安排的,且在没有任何第三人的证言或物证,去佐证盖章一事确实系那某某达到人所安排”的情况下,焉能去证明和能够证明贵院《通知》中的案中所言的上述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也讲,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主要方法是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讲到了,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也是法官审查证言真实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对于和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曾有规定。
该规定明确,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而在本案中,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其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既不能相互印证,又缺乏合情合理合法性解释,同时还与那某某达人有“非彼之罪便是属己之罪”的利害关系。
如此明显的利害关系,按照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去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当然是不应釆信。
阐述了本案中证实上述事实后果的“新增了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根据的书证,特别是“承包经营合同书”这一书证,因“其合同本身根本条款的违法非法,和合同存在的前置条件在当时没有,甚至在6年后的今天都没有”等等的这些个事实,所以不能去采信的道理。
话白了本案中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不应采信的理由。
接下来,当然是去话白《“通知书》的第2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马怀峰的供述与辩解等“中的“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
而欲阐述“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自然离不开那原始的本真的庭审笔录。
关于庭审,自始至终,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与时至今天这个时候的意见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一直以来都在否认案子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说辞。
如若,庭审笔录记录的,一直都与那某某达人在当时庭审时的说法包括延续至今天的这个一贯的说法不一致,那么去怀疑“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如何去还原当时庭审笔录的本真”,就自然显得非常的有必要了,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中,庭审笔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材料,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被调取和使用”“庭审笔录,可以对案件的结果和判决产生重要的影响,可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调取庭审笔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都无一不在说明本案调取和使用庭审笔录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
话说到这个地步,或许,案子的最大问题就岀现在庭审笔录上。
记得:
庭审的时候,那某某达人和他的代理律师,面对强加在其身上的指控都是持否认态度的,对庭审质证环节所出示的证据都是抱有质疑意见的。
特别是对诸如“承包经营合同书”这样在案子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书证,那某某达八一开始就在用说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话去加以驳斥,并言这样的书证是集本案行贿人和关键证人双重身份为一身的既得利益者霍智跃凭空造作的,根本没有合法存在的依据和前提。
庭审上,那某某达人说过“要求盖章的人送了一台出租车给给他盖章的人,现在他们二人的证词都来指向我,且不论这二人有串通好了说辞而行之的嫌疑,单就其目的来看,便纯属是行“祸水东引”之计,就是为了去洗白他们自己的不法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证人证言,且在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去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肯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庭审时,那某某达人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上说过“本案的证人之间有利益输送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且综合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是严重的事实不清、严重的证据不足”。
而法官,则是在庭审时,在听了那某某达人的辩述之后,在问了原告方还有什么证据可以提供而后在听了原告方仅仅是重复了之前的已被质疑了的证据之后,当庭说了“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意见之后,才结束了当天早上的庭审。
当然,综合上述各个方面的庭审情况,特别是出现了书证、证人证言都不能定案的情况下,法官也只能是作出“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的决定。
而且,当时的情况,法官也的确是作出了“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的决定。
或许,这也可以把它当作是当时的庭审记录为什么没有送给那某某达人去确认签字的一个合理化解释了。
因为,这一次庭审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达不到定案的地步,还需要下次开庭,然后待定案的时候再去完成“庭审记录确认签字”这个庭审中特别重要的,也是不可缺漏掉的程序也不是不可以。
但,结果却是在仅仅隔了一天之后,即在星期四早上开庭之后的当周的休息日(即:星期六的早上),那某某达人就收到了法院工作人员当面向他送达的判决书,而没有让那某某达人等来“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之顾名思义之下的下次开庭!
也没有等来“庭审笔录确认签字”这个诉讼程序中的“确认签字”环节。
不仅如此,反而是让那某某达人等来了之后的有一警官强行指令那某某达人在看守所的监室口,于一张空白纸上按照“所谓的要求”签了一个那某某达人的名字和按了一个手印的事实。
按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的说法,难不成现在出现的庭审笔录已不是当时的庭审笔录?
再联想到“有人跟那某某达人讲过,说是见到过庭审笔录上有那某某达人签字的事”,那某某达人便不禁有些毛骨悚然了起来……
只是?
只是不晓得在时长三个小时左右的庭审笔录上,难不成仅仅是借了“那张空白纸上的签名和手印”就能蒙着造了假而说得通?
只是不晓得用一张白纸上的一个签名和一个捺印,于那么多张庭审笔录上,去行签名和捺印之事,能不能经得起笔迹鉴定的考验和圆得起行一次谎需用N多次谎去自圆其说?
笔迹或许能够以假乱真,但那手印却是万万假不来的。提取指纹,一定能让鬼神都纷纷地现出原形。
当然,不要去说庭审笔录上没有指纹去骗人,因为确认签字环节如果少了按手印,那岂不更能说明里中有鬼?
况,庭审除了庭审记录,还有庭审同步视频录音录像光盘和留存在网上的庭审直播的直播回放及直播截图的收藏。
当然,推脱责任的,也可以这样去回复那某某达人,说是:同步庭审视频录像和在直播公开网上的直播回放,会因为“视频未上传或未公开”“视频已被删除或过期”“搜索条件不准确”“网络问题或技术故障”等等原因而找不到……
甚至还可以说,具体的原因还可能会根据地区的不同、法院的不同以及审判公开网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至于那某某达人一直不承认有“书面诫勉谈话”存在那事而却被强加于身,甚至被弄去定了罪量了刑的那事,那某某达人曾书面声明:
1、因签名”非他的签名,“记录”也非记录人的记录,而要求开展笔迹鉴定。
2、同一事项给予两次谈话,且一次发生在2018年6月初、另一次发生在2018年8月28日的情况,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罚之规定和犯了自圆其说都圆不了的错误。
3、当面对“后一个谈话的时间是8月28日,马怀峰拿出了自己8月28日、8月29日出差在外而不在谈话现场的意见”时,却被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告知“你又不是一整天都没有时间,你完全有时间于中途从市里面回到开发区去接受了诫勉谈话,然后再到市里出差办事”。
哎,面对这样的说法,面对市里距离开发区就仅仅只有一个小时不到的车程,那某某达人整个人在当时便惊呆得无语了,只是这个无语是因为市纪委那人的蛮横不讲道理和说话丝毫不在乎“近不近人情、合不合常理……”而让那某某达人即便有百分之九十九的可能性不在现场,也得因还有百分之一的可能,而被说成就在现场了。
哎,这不就是让那某某达人真的是有理也没有了可以去讲理的地儿,而自认倒霉去了吗?
4、当说到“谈话记录人的笔迹不对。记录人平时写的字,明眼人都知道他写得流草刚劲,而该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却像是出自一位女性之手,一笔一画规整柔和”的时候,却被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告知,“现实办案中是允许别人代为记录和签名的”。
只是这个“代”字呀,在记录之后连代”某某某”签名那一栏多写一个代“某某某“签名的“代”字都直接给霸道地给省掉了,然后直接让那某某达人提出来的“谈话记录人的笔迹不对”这个问题,没了办法去再提出来去问了。
更有甚者的是,当那某某达人说到“诫勉谈话上面的被诫勉谈话人签名不是那某某达人的签名”的时候,市纪委的人却告诉那某某达人“你签的字很有特色,不像是造的、假的“,然后就把那某某达人提出的这问题也给“解决了”。
这,都荒唐到了什么样的地步去了啊?
就即便是那某某达人说到“谁签的字还没有他的特色来,为什么世间会出现鉴定这个事来,还不是有以假乱真之说?”的时候,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却回答他“要申请鉴定得自己申请”“然后如果要鉴定得自己付费负责““鉴定的原材提供是那个部门而不是我们,或不是我们就是在他们那里”等等,而让那某某达人来回的跑、来回的被拒,然后让那某某达人提出来的笔迹鉴定要求也因为走投无路而无疾而终了!
可笑吧?
或许这些都还不够可笑,因为更为搞笑的居然是,就在那某某达人准备“罢了,罢了”的时候,一个偶然的机会却让他见到“诫勉谈话”的一个新版本的出现。
之前,那某某达人对原先纪委出示的“诫勉谈话记录”都一直持“记录的笔迹非记录人的笔迹,应是冒名顶替伪造的”意见,包括后来在市纪委看到“诫勉谈话记录”时的那一次,也是那样说的。
可,现在那某某达人却发现从法院调取的“诫勉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却是另外一个完全不一样的版本了,或者说现在的这个才是记录人的笔迹、字体了,以致让人看不出假来,而让那某某达人整个人在当时就差一点点便被惊掉了下巴,以致那某某达人连一句话都说不出来了。
同一个人,于同一个时间,在同一件事上,记录的同一份“诫勉谈话”的记录内容,其字体、笔迹怎么就完全不一样了,又为什么要完全不一样了呢?
到底哪一份“诫勉谈话记录”才是真的版本?
或许诫勉谈话这个事,本就如那某某达人所说的“完全不存在”,而纯属是在捏造,是在陷害?
既然存在两个版本的“诫勉谈话记录”而存真假难辨之疑,那么按照“疑罪从无”之原则理念,自然是应该认为没有“诫勉谈话”这个事了,然后得必须重新去认定案子的有关事实和性质。
另外,在这里还需要着重强调的是:
1、法院卷宗的“诫勉谈话记录”真的被调包更换了(其跟市纪委存放的“诫勉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版本,跟那某某达人一直反映的“诫勉谈话记录”笔迹明显出于女性之手也显然不相符,弄虚作假的痕迹明显、性质恶劣、后果严重)。
2、2018.8.28“诫勉谈话记录”上的那某某达人签名或许可以以假乱真,但按的指纹(小而圆)跟2018.6.10那某某达人手写的“个人检讨”上的指纹(大而长),能肉眼可见其完全不一样,真假一目了然。
3、让那某某达人2018.6·10手写“个人检讨”,却熬到2018.8.28才对那某某达人迟迟作出“诫勉谈话记录”,显然难以对此给出合理化解释。况,法院卷宗中能见“诫勉谈话通知单”,却不见“收到回执”,显然又一次难脱作假之嫌疑。
4、明明在2018.8.28“诫勉谈话记录”上明文记录有“经开发区纪工委调查核实并报市纪委批准……,决定对你进行诫勉谈话……”的文字内容,却见不到任何“报市纪委批准”的任何书面证据。如此不严谨,显然是又有作假的嫌疑了。
5、“诫勉谈话记录”的事项是另案的三条香烟,跟本案那某某达人涉嫌受贿12万元的事情,本系不同时间不同层面发生的不同事项,却一直裹弄混淆在一起。个中原因,究竟是因为什么?
到了这个时候,可以说单凭本案书证“承包经营合同书”的非法无效,就证明不了那某某达人有行“犯罪事实之为行贿人牟取了利益之存在”的情况特征。
单凭本案证人证言证明力完全不够,就不能认定那某某达人有犯罪事实之“有安排盖章”那么一回事。
单凭自“诫勉谈话记录”存在两个版本之日起就昭示着“那某某达人,于到案时的前一年,就主动将行贿人的行贿财物悉数退回给对方,并在到案时于调查组不了解这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主动报告”的情况,是积极主动的拒贿防腐行为而非所谓的规避,就完全值得去肯定那某某达人,而非为了保护行贿人的既得利益和其背后的势力去陷害那某某达人。
案子到此,完全可以去认定本案是一起证据十足的冤案、错案了,更何况还可以通过“进行庭审直播网回放、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庭审记录三者比对和开展庭审记录签名,特别是对庭审记录上的手印开展真伪鉴定”去进行综合“检察”?
“俗话说一颗老鼠屎会坏了一锅汤。”
“或许判对了九十九件案子的影响力,往往还真就敌不了判错了一件案子的破坏力。”
2009年,那某某达人在京都维稳时被一出租车司机告诫的这一席话。虽然话糙但理却对,虽然时过境迁,但至今回想起来却“言犹在耳”。
所以,诚望那某某达人这些年来存有的“法判不会总轻狂而公平正义仍就还在”的心声不会被扑灭!
诚望案子中所谓的证人及其背后的势力能被追究刑责,使施恶行的人终得尝恶果!
诚望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不公和判罚终被取消!
话白至此……
话白?
既然明确要求“指控要以证据为核心”,那么面对没有证据的指控还要去坚持吗?
其答案?
当然已在话白里!
于此,向北不禁兴然!